乔某某双输卵管被切除案裁判规则研判/李军(3)
对此缓和规则,在第八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医疗损害责任问题”的规定中,提及“制作方对病历数据内容存在的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该规定就是举证责任缓和规则的体现。根据该规定,原告只需指出被告制作和保管的病历中存在明显矛盾或错误,就视为完成了举证责任。接下来,将由被告对原告所指出的这些明显矛盾或错误,以给出合理解释或提出证据方式来予以证明。解释不合理或提供不出证据,被告就要承担不利后果,即法院要认定原告所提病历存在明显矛盾或错误之意见成立。
医疗损害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缓和规则的价值在于,在医疗机构具有天然的诉讼优势情形下,合理减轻了患者的举证负担,“充分体现了诉讼双方武器平等原则”,【2】有利于缓解医患紧张关系,促进医疗纠纷得到公平解决。
第二个要点所体现的司法认定规则——违反告知义务之“全损害赔偿”
关于医师的告知说明义务或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笔者曾多有撰文,但仍觉深度不够,故借此案继续研习。
本案中的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为原告实施的诊疗措施符合规范,所偶实施手术符合规范,子宫次全切与被告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唯于实施子宫次全切术时,未告知并取得患者同意便将患者多发囊肿的双输卵管一并切除,事后亦未对切除输卵管行病理检验,亦未告知患者该切除事实。原告的六级伤残等级鉴定,是对子宫次全切、双输卵管切除一并鉴定后的结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子宫次全切则经过了原告的书面同意,双输卵管切除未经原告同意。法院认定被告未尽告知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医疗义务,是被告的行为过错,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造成原告损伤致残的后果,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系患者处于不懂医疗技术规范的弱势地位,所以对原告的损失以被告承担80%为宜。”
从法院说理中我们可以看到,法院是将患者子宫次全切与输卵管被切除的损害后果一并归责于被告,且统归于被告未尽到输卵管切除的告知义务这一过错行为。从中笔者提炼出的规则是,相邻组织器官的混合损害后果,合并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可全部适用于被告。只是,笔者认为该规则可能不似第一个要点中的规则更具有普适性。
第二个要点所体现的更值得的关注的规则是,法院在本案中对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上,体现的是“全损害赔偿说”, 系日本通说。【3】 但笔者认为,法院据以适用该说的法理基础与日本通说恐怕是有所不同的。在日本,该说认为,如果医师做了适当充分的说明,患者会做出不同的意思决定(“意思决定事实因果关系”)时,患者的意思决定受到侵害而产生的“实际利益差”就是说明义务违反的损害。【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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