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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五:合同协议书之项目经理(第五条)/王冠华(8)

三、实务分析

(一)与承包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自然人不能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在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以下简称凯隆公司)诉河北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妇兴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8]中,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南堡开发区2号住宅小区(B标段)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凯隆公司与妇兴公司签订的,但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王满心。该部分工程款应由妇兴公司向凯隆公司支付,凯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第三人王满心可另行向凯隆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因为施工合同是凯隆公司与妇兴公司之间签订的,第三人王满心作为自然人不能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款也应由妇兴公司向凯隆公司支付,虽然凯隆公司与妇兴公司及第三人之间就工程款的拨付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根据2010年7月11日的会议纪要,王满心同意妇兴公司把工程款支付给凯隆公司,凯隆公司要求妇兴公司给付工程款也是凯隆公司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为妇兴公司和凯隆公司,凯隆公司依据合同主张工程款依法有据。王满心虽为南堡开发区2号住宅小区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在施工工程中以凯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过合同,目前尚有以凯隆公司名义形成的负债,故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应向凯隆公司支付、王满心与凯隆公司的内部纠纷应另案解决是正确的。

(二)项目经理部对外民事行为效力应综合其与建筑企业的关系、合同性质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等因素作出认定。

在常州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国华承揽合同价款纠纷案[9]中,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表明代理权是代理制度的核心内容,代理权是指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有关机关的指定,能够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于被代理人的资格。代理制度中代理人权利外观的形成,无论是有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其能够约束被代理人的法律效果,均不受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内部约定的影响。本案徐国华以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的名义、印章与现代公司签订、履行集中搅拌混凝土浇筑承揽单合同,现代公司供应的搅拌混凝土全部用于徐国华转包承建的金坛市城中花园A、B、C三幢房屋工程,已交付的97万元混凝土价款是发包人翔峰公司直接从其账户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方式支付给现代公司,最后徐国华以该203项目部的名义向现代公司出具混凝土价款的欠条,因此徐国华并不是以其个人名义与现代公司发生供应混凝土业务往来。由于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是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虽然现代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儒林建安公司授权徐国华刻制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的印章,但承包人儒林建安公司以该公司203项目部的名义与发包人翔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徐国华的身份是项目经理,且徐国华以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的名义、印章与儒林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书,并将该责任书提交金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可以证明徐国华持有、使用的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印章得到儒林建安公司的实际认可。由于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是儒林建安公司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临时机构,在工商登记资料中也没有登记为儒林建安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其在法律上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儒林建安公司与徐国华之间虽然签订了内部转包合同,因徐国华对外签订、履行合同及付款、出具欠条均以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儒林建安公司对徐国华以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从未表示异议,所以二者虽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但对外具有明显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特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代理制度,徐国华以儒林建安公司203项目部的名义所欠现代公司的混凝土价款,应由儒林建安公司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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