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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辖区执业之规定的理解和检讨及反思(Ca) ——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8条第2项/曹纳新(江苏无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辖区执业之规定的理解和检讨及反思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8条第2项



( 篇幅所限,本文在本网刊登分三部分,本部分为Ca,未完待续详见Cb )



本文完稿于2015年2月25日。《楚天法治》于2015年5月14日录用,刊登于2015年第5期(中旬刊)。

《楚天法治》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由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主管主办,中共湖北省委政法委员会、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指导协办,全国公开出版发行的省级综合性法制类权威理论性期刊。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辖区执业之规定的理解和检讨及反思(Ca)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8条第2项






【摘 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被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与律师并列的诉讼代理人资格后,其执业权如何保证,缺乏相应的特别法律给予保障。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发布的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权行使受到严重影响。本文仅就如何正确理解《法释〔2015〕5号》司法解释中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在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的规定,以及此规定在司法实务中的可行性和是否能够适应已经脱钩改制后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相作以探讨,以求得相应的有权解释能够遵从社会发展规律,符合客观事实。

【关键词】 法律 程序 诉讼 基层 法律服务 权限 代理 执业 辖区

【作 者】 曹纳新
九三学社无锡市委员会社会与法律工作委员会委员
无锡市格林电工装备有限公司 企业法律顾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诉讼代理人资格,自我国《律师法》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一直存在争议,直至经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公告颁布才停止。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58条第2款1项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诉讼代理人的资格从国家基本法——诉讼程序法的层面被确定,肯定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无疑具有盖棺定论的作用。时隔二年后的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又通过并公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31条第2款1项“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规定,再一次确立了基层法律工作者的诉讼代理人资格。但是,由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缺乏如《律师法》等特别法的保障,其执业权的行使,又成为当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面临的又一个执业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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