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辖区执业之规定的理解和检讨及反思(Ca) ——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8条第2项/曹纳新(江苏无锡)(2)
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告发布了自即日起施行的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5〕5号民诉解释》)。《法释〔2015〕5号民诉解释》细化了成为诉讼代理人的资格,统一了各级人民法院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在参加诉讼中的执业权的审查标准,规范了实务操作,具有规范、引导和制约意义。该解释第88条第2项规定, “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根据该解释条款之规定,比较同条第1项律师的执业权利“(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诉讼代理执业权创设了附加条款——“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以下简称:《辖区证明》) ,也就是说,依据该司法解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托代理的人民法院受理的法院调解和破产案件、以及适用简易或普通程序、特别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执行程序的案件,必须向登记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辖区证明材料——“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否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权将受到来自案件登记受理法院的否决取消。此附设规定,无疑对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业务开展产生重大影响,严重妨碍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权行使,直接导致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环境恶化。
《法释〔2015〕5号民诉解释》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诉讼代理执业权的附设的“辖区证明”义务,涉及规则的法理性质、义务主体范围、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等理论和实务问题,值得进一步的探讨 。
二、《法释〔2015〕5号民诉解释》第88条第2项规定当属命令性规则
《法释〔2015〕5号民诉解释》第88条第2项规定,“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根据该规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担任诉讼代理人执业时应当同时提交的具体书面文件材料: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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