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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辖区执业之规定的理解和检讨及反思(Ca) ——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8条第2项/曹纳新(江苏无锡)(3)

就法理而言,法律规则是采取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表现形式,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条文都直接规定法律规则的,也不是每一个条文都完整地表述一个规则或只表述一个法律规则。按照规则的内容规定不同,法律规则可以分为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所谓的授权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有权做一定行为或不做一定行为的规则,即规定人们的“可为模式”的规则。所谓义务性规则,是指在内容上规定人们的法律义务,即有关人们应当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规则。它也分为两种:(1) 命令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的积极义务,即人们必须或应当作出某种行为的规则,例如婚姻法规定的“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即属于此种规则。(2) 禁止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的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即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则,例如宪法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即属于此种规则。

勿容置疑,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要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期间提交《辖区证明》的规定,无疑是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权创设了义务性规则,具体属于命令性规则。对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以积极的行为方式作出。

可见,《辖区证明》的提交,已经成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执业的前置程序,在没有终结此程序前,不转入下一个诉讼案件的登记受理程序,执业权无法继续履行。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辖区证明》还具有评判标准的功能,能够衡量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代理执业权的效力,具有巨大的价值意义,其直接导致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能否正常有效地在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履行执业权利。当《辖区证明》得以提交之时,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才可以履行执业权 ;反之,则不可以。因此,“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辖区证明》,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诉讼代理人的执业权行使产生了因果关系。


三、如何理解“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


1、“当事人”的概念和适用

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 ①。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分为狭义当事人和广义当事人。狭义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的当事人还包括诉讼中的第三人 ②。此外,共同诉讼人也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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