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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辖区执业之规定的理解和检讨及反思(Ca) ——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8条第2项/曹纳新(江苏无锡)(4)

当事人的称谓,因诉讼程序和阶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① 在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起诉和被诉的主体被称为原告和被告。
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一审中的当事人被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
③ 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如果适用第一审程序再审,原审的原告和被告仍被称为原告和被告;如果适用第二审程序的再审,原审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仍被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
④ 在特别程序中,通常被称为申请人;但在选民资格案件程序中,则被称为起诉人。
⑤ 在督促程序,被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⑥ 在公示催告程序中,被称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⑦ 在执行程序中,则被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当事人的不同称谓,一方面表明了他所处的诉讼程序和阶段不同,另一方面也表明了他因所处诉讼程序和阶段不同而具有不同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义务 ③。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不同于委托人。委托人可以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但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并不一定会成为委托人,二者之间不等同,且存在本质的差别。委托人仅指委托他方处理事务的人。基于民法理论上的同一代理人不可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的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委托人就代理法律关系而言,委托人仅为一方当事人,其内涵的外延小于当事人。在《法释〔2015〕5号民诉解释》第88条第2项规定中使用“当事人一方”的词组,并未使用“委托人”一词,可以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诉讼代理执业权来源,并未仅限于委托方所处的空间,而是扩大到了整个诉讼过程中涉及的与本案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法律规定的主体,其不仅是指各诉讼程序中的诉讼主体自身一方,还包括诉讼主体相对方、共同诉讼中的某一诉讼主体以及本诉或者反诉中的第三人。

2、“位于本辖区内”的内涵和适用

“位于”的字义,依照《辞海》解释是“居在”、“处在”的意思 (“位”是“居”和“处”的意思;“于”的意思是“在”。)。《法释〔2015〕5号民诉解释》第88条第2项规定中的“当事人一方位于……”中的“位于”的外延较宽泛,从文义解释而言,“位于”仅是指一种空间状态,司法解释没有以“住所”作为当事人具体方位的空间认定标志。民法意义上的住所,是一种静止状态,是在一定期间内固定不变的,如,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注册地或者登记地,规则并未视其住所为唯一的判断标准,而是作为空间的参照边界。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住所”是人民法院管辖权的识别要件之一。因此,笔者认为,规则中的“位于”,是以当事人所处的客观地理状态为依据,对当事人的空间方位进行辨识,包含了诸如出差、旅游、探亲访友等离开住所地后临时居(租)住地、公民就医住院的医院所在地、连续居住不满一年的暂住地等客观空间事实,是一种包含了动态和静态的客观空间认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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