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辖区执业之规定的理解和检讨及反思(Ca) ——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8条第2项/曹纳新(江苏无锡)(5)
“本辖区”作为规则的另一构成要件,并非出自最高人民法院,而是其引用了司法部的的观点。司法部曾于2002年12月10日给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能否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的请示》的答复(司复[2002]12号)中批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 ④。“辖区”并非法律概念,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辖区”是指政府行使管理职能达到的最大的界区。各级政府在此界区内行使有效的行政管理职权,超越界区的管理是越权管理,属于无权管理,行政管理效力为无效。司法部基于此原理作出的司复[2002]12号批复,其依据是司法部的《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⑤。
《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乡镇所暂行规定》)已经失效,系司法部于1987年5月30日发布。乡镇法律服务机构的设立目的在于,为加强基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开展乡镇法律服务工作,巩固和发展乡镇法律服务机构。该暂行规定第一条明确了乡镇法律服务机构的设立程序,即,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建立,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决定,并经县(市、区)司法局批准。根据该《乡镇所暂行规定》的规定,乡镇法律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负有协助司法助理员调解疑难民间纠纷,指导、管理本地区人民调解工作及其他司法行政工作的工作职责,且其经费可以实行乡镇政府全额管理,或者差额采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补助或者统收统支的办法,同时,乡镇法律服务机构的主任可以由司法助理员兼任。基于乡镇法律服务机构的设立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和经费的来源,乡镇法律服务机构具有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部门机构的管理职能,属于政法部门的基层组织。因此,乡镇法律服务所首先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能属性,其次再具有法律服务的社会属性 ⑥。基于政府的区域管理的特点,乡镇法律服务机构的服务对象和地域取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区划。乡镇法律服务机构聘用的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权权源,无疑无法超越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区域。同理,由于城市街道的法律服务机构的设立,系参照《乡镇所暂行规定》,因此,街道的法律服务机构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权权源也就被限定在街道管辖的区域内。
2000年3月31日起施行的,司法部以司法部令的形式发布的第59号司法部令《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基层所办法》),取代了《乡镇所暂行规定》。根据该办法的相关规定,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且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 + 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 + 法律服务所。据此清楚表明,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名称命名结构,进一步便于公示识别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服务依附于基层政府的行政区域,以及依照《基层所办法》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管理和运作模式与政府的基层组织相适应。因此,根据《基层所办法》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组建设立和布局、管理和运作、名称组合结构、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业务范围,结合现行有效的《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的规定,由原乡镇法律服务所演变而来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然是具有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职能,未能够完全脱离原乡镇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的区域性 ⑦。所谓的“辖区内”,应当理解为以农村的乡镇或者城市的街道的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以其设立时的行政区域为业务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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