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辖区执业之规定的理解和检讨及反思(Cb) ——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8条第2项/曹纳新(江苏无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辖区执业之规定的理解和检讨及反思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8条第2项




本文完稿于2015年2月25日。《楚天法治》于2015年5月14日录用,刊登于2015年第5期(中旬刊)。

《楚天法治》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由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主管主办,中共湖北省委政法委员会、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指导协办,全国公开出版发行的省级综合性法制类权威理论性期刊。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辖区执业之规定的理解和检讨及反思(Cb)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8条第2项


【摘 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被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与律师并列的诉讼代理人资格后,其执业权如何保证,缺乏相应的特别法律给予保障。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发布的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权行使受到严重影响。本文仅就如何正确理解《法释〔2015〕5号》司法解释中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在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的规定,以及此规定在司法实务中的可行性和是否能够适应已经脱钩改制后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相作以探讨,以求得相应的有权解释能够遵从社会发展规律,符合客观事实。

【关键词】 法律 程序 诉讼 基层 法律服务 权限 代理 执业 辖区

【作 者】 曹纳新
九三学社无锡市委员会社会与法律工作委员会委员
无锡市格林电工装备有限公司 企业法律顾问



( 续上篇Ca )(篇幅所限,本文在本网刊登分三部分,本部分为Cb )
( 续上篇Ca )(篇幅所限,本文在本网刊登分三部分,本部分为Cb )





四、反思和检讨《司复[2002]12号批复》和《法释〔2015〕5号民诉解释》第88条第2项中“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规定


首先、与社会发展形势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不应当成为司法解释、立法和立章的依据

① 基层法律服务的发展历程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前身乡镇法律服务所,始见于八十年代初我国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粤、闽等省突破原基层涉法事务用纯行政手段管理的机制,在乡镇设立司法办公室的基础上相继率先建立乡镇法律服务所,二块牌子一班人马身兼二职,首创了独具中国时代特色的基层法律服务组织。在律师极度匮乏年代,该组织成为基层司法行政机构的得力助手,同时亦满足了基层群众对法律服务的需求,于是很快得到各界的肯定并被司法部于1985年正式向全国推广。但此时,尚无任何规范性文件对乡镇法律服务所进行规范。直至1987年5月30日司法部发布了第一部规范性文件《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对当时的乡镇法律服务机构的组建、服务对象和业务范围作了初步的规定。后,司法部又于1991年9月20日以司法部令(第19号)的形式发布了《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将乡镇法律服务机构的有偿代理范围从事民事诉讼扩大到了经济、行政诉讼领域。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计委、司法部颁发的 [1997]284号《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又规定了业务收费标准,并将其与律师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相提并论,参照执行。至此,国家部委以部门规章的形式从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组建、业务范围和收费标准完成了对法律工作者有偿诉讼代理制度的设计。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