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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辖区执业之规定的理解和检讨及反思(Cb) ——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8条第2项/曹纳新(江苏无锡)(2)

乡镇法律服务工作历经近十年的发展,在总结了先前经验,结合当时的社会形势,司法部于2000年3月30日的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上通过了《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法律工作者办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9号和第60号的形式颁布,均自2000年3月31日起施行。《基层所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事业编制的性质、组建设立方式、服务对象、法律服务所的地位和职能作用 ⑧。半年之后,2000年9月25日,司法部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部署和国务院清整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意见》(国办发[2000]51号)以及清整领导小组办公室给司法部的《关于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清办函[2000]9号)的要求,发布了《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司发通[2000]134号)》,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被明确列入清理整顿和脱钩改制的范围。

根据意见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实施脱钩改制的范围是:(一) 挂靠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由其举办的法律服务所;(二) 已实现自收自支、具备自我发展条件和能力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改制措施,从人事、财务、收益、业务活动、执业组织形式等方面全面展开。脱钩改制后的法律服务所,不再属于行政挂靠机构或事业单位,一般也不再承担原举办或挂靠单位的行政或其他管理职能,其目的在于,在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建立自主执业、自收自支、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性运行机制,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符合法律中介服务行业规制的执业组织形式,从而推动基层法律服务行业步入健康、有序的发展轨道。从此,基层法律服务所走向了市场,真正成为市场经济体制中自主执业、自收自支、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社会中介机构。

作为步入市场机制而不再承担行政或其他管理职能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而言,经历市场的磨练,市场服务意识有了进一步的提高,其业务范围和服务区域也不再依附于原先的行政区划,其自身发展也受到了来自整个市场环境的多方面的影响,包括人口、自然、经济、科学技术、政治法律和社会文化等,但是,这些因素并非由一个乡镇或者一个街道所能生成和产生的。

② 未绝对限制于辖区,司法部《司复[2002]12号批复》的文义解释未体现规范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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