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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辖区执业之规定的理解和检讨及反思(Cb) ——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8条第2项/曹纳新(江苏无锡)(3)

最高人民法院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诉讼代理资格作出的辖区执业规定,其引用的是司法部于2002年12月10日给江苏省司法厅的《司复[2002]12号批复》,批复内容为“根据《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因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

笔者认为,《司复[2002]12号批复》中的“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仅仅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对《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的理解。

结合《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和第六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立足基层,主要面向本辖区内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服务方式力求便民利民,及时有效。”的规定 ⑨,根据体系解释,可以清楚地看见,乡镇法律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是“立足基层,主要面向本辖区内”,并未禁止乡镇法律服务机构对本辖区外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即,提供法律服务的当事人,以一方位于“本辖区内为主,本辖区外为辅”,并非只限于本辖区内。探究《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所以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在于当时的乡镇(街道)法律服务务机构属于政法部门的基层组织 ⑩,具有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协助司法助理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其他有关业务工作是乡镇法律服务的工作职责。且乡镇法律服务机构的费用由财政承担。从政府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政府管理的行政区划决定了其必须优先以本行政区划内的基层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为法律服务对象。




( 篇幅所限,本文在本网刊登分三部分,本部分为Cb,未完待续详见C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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