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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辖区执业之规定的理解和检讨及反思(Cc)——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8条第2项/曹纳新(江苏无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辖区执业之规定的理解和检讨及反思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8条第2项



本文完稿于2015年2月25日。《楚天法治》于2015年5月14日录用,刊登于2015年第5期(中旬刊)。

《楚天法治》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由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主管主办,中共湖北省委政法委员会、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指导协办,全国公开出版发行的省级综合性法制类权威理论性期刊。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辖区执业之规定的理解和检讨及反思(Cc)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8条第2项


【摘 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被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与律师并列的诉讼代理人资格后,其执业权如何保证,缺乏相应的特别法律给予保障。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发布的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权行使受到严重影响。本文仅就如何正确理解《法释〔2015〕5号》司法解释中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在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的规定,以及此规定在司法实务中的可行性和是否能够适应已经脱钩改制后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相作以探讨,以求得相应的有权解释能够遵从社会发展规律,符合客观事实。

【关键词】 法律 程序 诉讼 基层 法律服务 权限 代理 执业 辖区

【作 者】 曹纳新
九三学社无锡市委员会社会与法律工作委员会委员
无锡市格林电工装备有限公司 企业法律顾问



( 续上篇Cb )(篇幅所限,本文在本网刊登分三部分,本部分为C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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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司法解释引用滞后的《司复[2002]12号批复》脱离了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

《司复[2002]12号批复》距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公告施行《法释〔2015〕5号民诉解释》已经相隔12年之久。诚然,《司复[2002]12号批复》并未失效,《基层所办法》和《法律工作者办法》依然有效,甚至于司法部于23年前的1991年9月20日以司法部令第19号发布的《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至今亦然有效。就法理而言,只要未失效,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就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执业权问题有权予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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