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辖区执业之规定的理解和检讨及反思(Cc)——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8条第2项/曹纳新(江苏无锡)(2)
但是,自1991年9月20日发布《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至《司复[2002]12号批复》,此近十年来国家国民经济发生了巨大变化;自司法部的批复再至《法释〔2015〕5号民诉解释》的颁布的十多年期间,我国的经济建设发展更是突飞猛进,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城市建设更是遭遇前所未有的蓬勃发展,可谓以“翻天覆地”。此形势下,《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基层所办法》和《法律工作者办法》以及《司复[2002]12号批复》,均已经严重脱离了当前的社会实践,不再适应当前新形势下的基层法律服务,严重阻碍了发展。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正待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和修正,且《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 《基层所办法》和《法律工作者办法》也均已被司法部列入修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目录。
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基于1992年7月发布施行的《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而启动了修订工作,却在修订后的《法释〔2015〕5号民诉解释》中继续引用发布时间更早的司法部于1991年9月20日发布的《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的条款。
因此,笔者认为,《法释〔2015〕5号民诉解释》第88条第2项引用《司复[2002]12号批复》中的“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过程中附设条件,显然不合时宜,显得过于仓促,不利于正确落实解决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赋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诉讼代理人资格的具体执业权。《法释〔2015〕5号民诉解释》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权,重新定位于三十年前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以乡镇或者街道的行政区划为单位的设计思路,且同时又要求以市场经济形势下的思维方式,在单个的一乡或者一镇或者一街道的区划内开拓法律服务市场,自收自支、自我发展,无疑即是对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发展事实的不尊重,也是无视当时的国务院对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改革,更是与当前的客观实际不相符合,与市场机制相违背,且置我国三十年来的经济改革和法制建设以及城市发展于不顾,不利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的健康、稳定和持续发展。
其次、证明出具主体的不确定且不具有法定证明义务,辖区证明缺乏实务操作性
如前所述,《法释〔2015〕5号民诉解释》第88条第2项规定,属于义务性规则中的命令性规则。该规则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执业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该积极义务的行为义务主体是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客体是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的书面证明材料。“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的出具主体,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角度而言,该证明材料显然不应当是出自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而是应当出自具有一定公信力的第三方。否则,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基于业务上的关系进行自我证明,规则无疑成为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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