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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辖区执业之规定的理解和检讨及反思 ——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8条第2项/曹纳新(江苏无锡)(10)

其次、证明出具主体的不确定且不具有法定证明义务,辖区证明缺乏实务操作性

如前所述,《法释〔2015〕5号民诉解释》第88条第2项规定,属于义务性规则中的命令性规则。该规则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执业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该积极义务的行为义务主体是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客体是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的书面证明材料。“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的出具主体,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角度而言,该证明材料显然不应当是出自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而是应当出自具有一定公信力的第三方。否则,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基于业务上的关系进行自我证明,规则无疑成为虚设。

《法释〔2015〕5号民诉解释》对证明出具主体,并未予以明确,且涉及证明出具的行政机关等主体对证明的出具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即,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直至规范性文件,均未将出具证明列为行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等职能部门的义务。由于缺乏出具主体的法定义务,实务操作中,行政管理部门可能会予以拒绝。此情形下,如何进行处理,缺乏救济途径和措施。

再次,人民法院对辖区证明材料的审查类型、程序和期限处理以及救济等

“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 的证明材料,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案件登记的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其目的在于证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诉讼代理人资格,具有执业权。人民法院对该证明材料的审查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赋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诉讼代理人资格后对执业权的核对。从证据的角度而言,此证明材料属于书证,证明对象就是当事人一方与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位于同一行政区划内。如果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或者有相反证据证明,则人民法院将不承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享有的执业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继续其执业权的行使。从此角度而言,应当说,此种审查是对证明材料的实质性审查,应当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问题在于,① 人民法院对证明材料的审查,是主动审查还是被动审查?② 对证明材料的实质审查如何进行?由哪个阶段进行?是否分阶段进行,案件登记阶段采用形式审查,审判阶段采用实质审查?还是直接在案件登记阶段进行实质审查? ③ 审查是否适用质证程序?④ 质证是否归属于案件事实的质证?是否作为审判程序的前置程序?⑤ 质证主体是谁,如何确定?⑥ 若,审查认为证明不成立时如何处理,采用口头还是书面形式?是以决定还是如通知等其他类型?若以决定的方式,是否可以复议,以及复议期限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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