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辖区执业之规定的理解和检讨及反思 ——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8条第2项/曹纳新(江苏无锡)(11)
此外,还有对证明材料的审查期限与案件审理程序适用的期限的如何协调处理,即,审查期限是否包含于案件的审理期限?以及辖区证明材料对民事判决和裁定的影响力问题,即,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之时是否足以导致撤销原判决或者启动再审程序?等等。
第四,辖区界定的多元性,对管辖法院的诉讼受理和审理秩序产生影响,妨碍了当事人的私权行使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权
对辖区的理解,《法释〔2015〕5号民诉解释》并未予以明确具体的界定。但是,在当前的社会经济形势下,对其界限之解读,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甚至各基层法院均有不同。基于现实的复杂性,为了便于实务操作,统一识别辖区范围,各自出台会议纪要作出界定,以利于审判人员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执业权审查,如,有的省市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设定为省辖市区域(即,地级市范围,包括市辖县),有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设定为县(区)级区域,有的由县区级基层人民法院设定为乡镇或街道区域。
由于各地的不同标准,无疑又促成了辖区标准的多元化,在实务操作中将发生难以避免的冲突问题。如,以地级市为辖区的A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位于该市B区的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外省以非地级市为辖区的法院代理诉讼时,如何判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诉讼代理执业权?由于当事人的委托权属于私权且基于信任和其所在地区的辖区界定作出委托,而案件登记受理法院基于自身所在地区的标准作出否定,人民法院是否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权?此情形下,基于不同的辖区界定,是否需要借鉴国际私法的处理方法以解决辖区代理的冲突?特别要说明的是,在诉讼时效届满临近日,由此发生诉讼时效超过,是否属于时效中止事由?
第五、司法实务中,辖区证明地出具面临的一些问题
根据原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组建设立和具有的行政管理职能,“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所要证明的内容是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执业时,当事人一方所处的位置正处于对聘用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管辖区划内。那么,此情形下,下列问题如何处理:
① 出具证明的主体是谁?是政府,还是由群众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会,或者由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出具证明?
② 若由政府机关出具辖区证明,此情形下,由哪一政府部门出具?
③ 如果当事人不在主要办事机构的所在地的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而是在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法人或者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是否应当必须由注册或者登记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主体出具辖区证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行政管理机关是否可以出具证明?此情形下,由哪一家行政机关或者其他主体出具?以及行政管理机关以外的群众自治组织或者社会团体是否可以出具证明?与此同时,此情形下,如何确定属于符合司法解释的适格代理人?是由登记或者注册地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还是由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还是二者都可以,由当事人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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