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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辖区执业之规定的理解和检讨及反思 ——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8条第2项/曹纳新(江苏无锡)(7)

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诉讼代理执业权而言,在行政区划内未登记的当事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成为其诉讼代理人时,“属人管辖”无法解决诉讼执业权;在“属地管辖”中, 在于《法释〔2015〕5号民诉解释》第88条第2项的规则中的要件是当事人,不包含法律事实发生地。而“辖区空间管辖”的空间方位,恰恰即能够弥补“属人管辖”中当事人没有户籍记录且连续居住不满一年和公民就医住院的的情形,又能够包含“属地管辖”中的空间地域,且又与以法律事实发生地和结果地为依据的“属地管辖”不产生冲突。


四、反思和检讨《司复[2002]12号批复》和《法释〔2015〕5号民诉解释》第88条第2项中“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规定


首先、与社会发展形势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不应当成为司法解释、立法和立章的依据

① 基层法律服务的发展历程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前身乡镇法律服务所,始见于八十年代初我国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粤、闽等省突破原基层涉法事务用纯行政手段管理的机制,在乡镇设立司法办公室的基础上相继率先建立乡镇法律服务所,二块牌子一班人马身兼二职,首创了独具中国时代特色的基层法律服务组织。在律师极度匮乏年代,该组织成为基层司法行政机构的得力助手,同时亦满足了基层群众对法律服务的需求,于是很快得到各界的肯定并被司法部于1985年正式向全国推广。但此时,尚无任何规范性文件对乡镇法律服务所进行规范。直至1987年5月30日司法部发布了第一部规范性文件《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对当时的乡镇法律服务机构的组建、服务对象和业务范围作了初步的规定。后,司法部又于1991年9月20日以司法部令(第19号)的形式发布了《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将乡镇法律服务机构的有偿代理范围从事民事诉讼扩大到了经济、行政诉讼领域。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计委、司法部颁发的 [1997]284号《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又规定了业务收费标准,并将其与律师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相提并论,参照执行。至此,国家部委以部门规章的形式从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组建、业务范围和收费标准完成了对法律工作者有偿诉讼代理制度的设计。

乡镇法律服务工作历经近十年的发展,在总结了先前经验,结合当时的社会形势,司法部于2000年3月30日的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上通过了《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法律工作者办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9号和第60号的形式颁布,均自2000年3月31日起施行。《基层所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事业编制的性质、组建设立方式、服务对象、法律服务所的地位和职能作用 ⑧。半年之后,2000年9月25日,司法部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部署和国务院清整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意见》(国办发[2000]51号)以及清整领导小组办公室给司法部的《关于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清办函[2000]9号)的要求,发布了《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司发通[2000]134号)》,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被明确列入清理整顿和脱钩改制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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