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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辖区执业之规定的理解和检讨及反思 ——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8条第2项/曹纳新(江苏无锡)(8)

根据意见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实施脱钩改制的范围是:(一) 挂靠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由其举办的法律服务所;(二) 已实现自收自支、具备自我发展条件和能力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改制措施,从人事、财务、收益、业务活动、执业组织形式等方面全面展开。脱钩改制后的法律服务所,不再属于行政挂靠机构或事业单位,一般也不再承担原举办或挂靠单位的行政或其他管理职能,其目的在于,在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建立自主执业、自收自支、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性运行机制,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符合法律中介服务行业规制的执业组织形式,从而推动基层法律服务行业步入健康、有序的发展轨道。从此,基层法律服务所走向了市场,真正成为市场经济体制中自主执业、自收自支、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社会中介机构。

作为步入市场机制而不再承担行政或其他管理职能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而言,经历市场的磨练,市场服务意识有了进一步的提高,其业务范围和服务区域也不再依附于原先的行政区划,其自身发展也受到了来自整个市场环境的多方面的影响,包括人口、自然、经济、科学技术、政治法律和社会文化等,但是,这些因素并非由一个乡镇或者一个街道所能生成和产生的。

② 未绝对限制于辖区,司法部《司复[2002]12号批复》的文义解释未体现规范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诉讼代理资格作出的辖区执业规定,其引用的是司法部于2002年12月10日给江苏省司法厅的《司复[2002]12号批复》,批复内容为“根据《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因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

笔者认为,《司复[2002]12号批复》中的“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仅仅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对《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的理解。

结合《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和第六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立足基层,主要面向本辖区内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服务方式力求便民利民,及时有效。”的规定 ⑨,根据体系解释,可以清楚地看见,乡镇法律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是“立足基层,主要面向本辖区内”,并未禁止乡镇法律服务机构对本辖区外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即,提供法律服务的当事人,以一方位于“本辖区内为主,本辖区外为辅”,并非只限于本辖区内。探究《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所以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在于当时的乡镇(街道)法律服务务机构属于政法部门的基层组织 ⑩,具有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协助司法助理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其他有关业务工作是乡镇法律服务的工作职责。且乡镇法律服务机构的费用由财政承担。从政府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政府管理的行政区划决定了其必须优先以本行政区划内的基层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为法律服务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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