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七:合同协议书之承诺(第七条)/王冠华(4)
对于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一条[3]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1]第89号)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县级以上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建市[2011]86号)进一步规定,“(八)推行合同备案制度。合同双方要按照有关规定,将合同报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项目的规模标准、使用功能、结构形式、基础处理等方面发生重大变更的,合同双方要及时签订变更协议并报送原备案机关备案。在解决合同争议时,应当以备案合同为依据。”需要强调的是,法律规定的对招标投标进行的备案制度,是指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体现了国家对强制招标项目这些民事活动的干预和监督。设立这种备案制度,并不是说中标结果和中标合同必须经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而是确定以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三、实务分析
1.缺陷责任期间届满,承包人可按约定请求返还质量保证金
在融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柳州市满地宝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4]中,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就质保金支付时间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26条中“余下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足年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的约定与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约定并不冲突,也未违反《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本案“质量保证金”的理解应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二条的规定,解释为“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足年”作为“缺陷责任期”,而“足年”按照字面理解应是指从工程竣工验收后届满一年,即从工程验收日2010年5月31日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一年的缺陷责任期,至2011年5月31日届满。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在工程验收足年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即应在2011年6月15日前将质保金付清。但是被告并未在此期间届满后支付质保金。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此部分的延迟支付的利息损失可参照还款协议中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计算,现原告请求按照低于约定利率1‰而按照万分之七的利率进行利息计算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将金桔综合批发市场”工程质量保证金93675元及利息损失(延迟支付之日即2011年6月16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七的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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