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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七:合同协议书之承诺(第七条)/王冠华(5)

2.仅约定保修金的比例和期限,未依保修项目分项约定保修金数额,在工程约定的保修项目的最后保修期尚未届满的情形下,保修金应相应扣除

在新疆新世纪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与青岛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青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5]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保修金问题。成功公司认为,青建集团没有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又未履行维修义务,所以,不能主张保修金。青建集团提出,青建集团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一审判决扣除5,610,922.8元保修金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该工程未依保修项目分项约定保修金数额,仅约定了保修金的比例和期限,现该工程约定的保修项目的最后保修期尚未届满,故一审判决对保修金予以扣除并无不妥。工程发生的费用(含税金)为104,724,957.78元,依据此造价及约定的保修金比例,该工程保修金数额应为5,236,247.8元。青建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3.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约定存在差异的,不能仅依据备案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

在南京天华百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华百润公司)与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约定的工期应当如何认定),天华百润公司与海洲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经招投标程序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了《天润城十四街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330天,双方于2009年11月10日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以后一份合同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另,案涉工程2009年9月15日、16日办理的开工报告中填写定额工期730天。首先,工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事项,双方已经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工期330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而签订在后并办理备案的合同从工期到工程总价均与前述合同有重大差异,该合同也没有作为实际履行的依据,不能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海洲建设公司提供的开工报告虽然填写了定额工期730天,但该开工报告仅有监理单位批准并无天华百润公司的批准,且监理单位的审批意见主要是针对是否具备开工条件,故不能据此认定天华百润公司与海洲建设公司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工期为730天,系认定事实错误。天华百润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约定工期应为330天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双方在经过招投标程序订立合同之后又签订与前述合同不一致的合同向政府相关部门备案,且用于备案的合同在工期一项上与真实合同存在巨大差异,存在规避法律关于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规定的嫌疑,这也是双方就工期产生争议的肇因之一,双方对此均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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