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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七:合同协议书之承诺(第七条)/王冠华(6)

4.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存在差异的,应综合考虑该差异是否足以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从而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在星华公司与荣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7]中,二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虽然对施工合同在计价方式及是否根据工程项目的增减调整工程价款上作了变更,但并不构成实质性变更,而且,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就是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的,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签订的结算单也是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出的工程价款,因此,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结算工程款。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5518万元,星华公司已给付4800万元,尚欠718万元,扣除质保金230万元。故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星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荣盛公司488万元(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1月版,第165页。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总第6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6月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4](2012)融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5](2006)民一终字第42号。
[6](2015)宁民终字第2455号。
[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11月版。

【作者简介】
法学博士,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股权合伙人、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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