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地产转让,合法有效!/陈召利
最高法: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地产转让,合法有效!
出处:利眼观察(chen_zhao_li) 作者:陈召利
【摘要】当事人选择股权转让方式来实现收购公司房地产的目的,是否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否违法无效,甚至构成犯罪?最高法认为,当事人通过民事行为实现另一后果本身,并不构成“非法目的“,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地产转让合法有效。
【关键字】股权转让;房地产转让;合法形式;非法目的;法律效力
实践中,我们经常会碰到当事人的目的是收购公司房地产,为了节税、规避房地产转让限制等情况,而选择股权转让方式来实现收购公司房地产的目的,是否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所谓“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地产转让”),人民法院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甚至认定构成犯罪,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近期笔者在制作2016年度公司法案件大数据报告时,发现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度连续在二则案例中明确态度,认为当事人通过民事行为实现另一后果本身,并不构成“非法目的”,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地产转让合法有效,值得赞赏与借鉴。
案例一:刘步书、石艳春等与新疆盈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再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重点在于规制被掩盖的违法行为,而当事人通过民事行为实现另一后果本身,并不构成该项规定中的“非法目的”,对于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就各方当事人所表现出来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相应客观行为作出认定。股权受让方为控制和支配公司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占有的土地,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涉案股权、行使股东权利,并控制目标公司的房地产,与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方的控制下与股权受让方签订、履行《房地产转让协议》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无不同,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认定股权转让行为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此外,股权转让行为和房地产交易行为应分别课以不同的税收,对当事人需如何缴纳税款亦应由税务部门根据实际发生的行为作出相应认定,人民法院不能仅以二者课税标准存在不同而认定各方存在偷逃税收的合意并进而认定合同无效。
案例二:付学玲、沙沫迪等与周盈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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