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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保证责任中,与保证期间高度关联的几则问题/赫少华(2)
三、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放弃抗辩权利,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认为,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法院自会主动适用;如《人民法院报》2016年8月刊登的《法院能否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案例中,一审审理过程中,林某华没有提出保证期间已届满的抗辩,二审中上诉人林某华才提出保证期间抗辩。作者(林振通)认为,保证期间性质属于排斥期间,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法院可以而且应当主动进行审查。
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84号案中,有些不一样的观点,法院认为,
……因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陈远转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吴英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陈远转的代理律师二审庭审后书面确认吴英琪支付利息的时间在借款发生后的前两个月,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此时保证期间尚未开始计算。陈远转起诉主张曾向吴英琪催讨借款,并要求吴英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虽然陈远转没有提交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吴英琪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证据,但在陈远转提起诉讼后,吴英琪未出庭应诉,亦未对其是否应免除保证责任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其已放弃抗辩权利。
该判决部分的说理,涉及保证期间、除斥期间、诉讼时效等的辨析问题,此处不再做陈述,或许该案庭审笔录或证据中有其他的特别注解。侧面提示,不要轻易放弃出庭答辩抗辩的权利,尽量避免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
四、留下两个小问题(下一篇再谈,有兴趣的朋友可提供案例作讨论):
1、若保证人在保证期间过后,自愿履行,其法律后果如何?
2、保证人提前代为履行债务,可否取得追偿权?

赫少华,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办公:13816823849,hsh@yuanwen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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