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十:合同协议书之签订地点(第十条)/王冠华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十:合同协议书之签订地点(第十条)
王冠华
一、新旧合同条文对照
GF-2013-0201
第一部分 合同协议书
……
十、签订地点
本合同在__签订。
GF-1999-0201
第一部分 协议书
……
十、合同生效
……
合同订立地点:__。
……
《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中“十、签订地点”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协议书“十、合同生效”第二款规定基本一致,行文顺序有所调整,将合同签订地点由文后留白修改为文中留白。
二、理解
本条是关于合同签订地点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签订地点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管辖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可以书面约定管辖法院,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对于合同签订地,《合同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了如下确定规则:1.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2.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后,已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发、承包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再行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已属于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归于无效。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问题,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进一步明文规定,对如下四个问题,实践中争议较大。
1.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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