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十:合同协议书之签订地点(第十条)/王冠华(2)
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围应仅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100个第三级案由“10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即“(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100个第三级案由的全部案件类型,不仅限于该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2.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基于返还履约保证金等发生的纠纷是否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的建设工程是客观存在的,即使建设工程尚未开工,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因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合同产生争议,自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基于返还履约保证金等发生的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基于返还履约保证金等发生的纠纷,虽与建设工程密切相关,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并未交由承包人施工,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有效成立但并未得到履行,尽管返还履约保证金等发生的纠纷与案涉建设工程相关联,但是,实质上,双方当事人讼争事项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及其履行并无关联,不宜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范围作进一步的扩张,故可按普通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前,双方当事人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一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后起诉,是按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还是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双方已有约定,且该约定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前,故应根据双方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已确定为专属管辖,由于案涉纠纷发生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后,根据程序从新原则,故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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