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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十一:合同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王冠华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十一:合同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十一条)

王冠华

一、新旧合同条文对照
GF-2013-0201
第一部分 合同协议书
……
十一、补充协议
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GF-1999-0201
--
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协议书中没有关于“补充协议”的规定;《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中“十一、补充协议”属于新增的内容。

二、理解

本条是关于补充协议的规定。签订补充协议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法律并不禁止发、承包双方基于意思共识对合同进行补充或者变更。本条以合同条文的方式将这一内容体现出来,即“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实践中,因补充协议问题通常出现以下问题:

1.补充协议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条款,认为根据本条规定可以随意变更补充协议

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的基础或客观环境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或者其相关内容失去其本来的意义时,虽然法律和本条赋予了发、承包双方对原合同进行补充或者变更的权利,也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得以顺利履行所必要,但合同的补充或者变更并非无限度的。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中标合同后,“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中“七、承诺”第3项也明确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应理解和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换言之,对合同进行补充或者变更,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补充协议的内容违反上述限制,不仅该等补充或者变更不产生合同变更的效力,还会导致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的法律后果。对于何为“合同实质性内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七:合同协议书之承诺(第七条)”一文中已作充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2.补充协议不符合合同变更的要件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合同的变更条件:(1)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3)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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