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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十一:合同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王冠华(3)
此外,合同补充或者变更内容必须明确、具体。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也就是说,当补充协议内容约定不明确时,当事人只需按照原有合同的规定履行即可,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对方履行变更中约定不明确的内容。

3.补充协议未填写协议签订的时间

如前述,“最新签署原则”是确定合同文件优先解释顺序的原则之一,即“对于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各项合同文件及其合同当事人就某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关于这一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九:合同协议书之签订时间(第九条)”一文中已作充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三、实务分析

1.对补充协议条款理解不一的,视为变更内容不明确,推定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内容未变更

在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扬建设公司)与黄山市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港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3]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广扬建设公司经公开招投标,中标鹭港房产公司开发的涉案工程,中标价6663223元,双方据此于2007年5月1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6663223元为固定价。2008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约定:“工程结算:按施工图、设计变更签证确认的净增加工程量按实结算。”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广扬建设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图纸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原施工图纸已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依据,工程价款应对整个施工图纸范围内以及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均按实结算。鹭港房产公司则认为:新施工图纸只是对原图局部进行变更,该条款仅对施工图纸和签证变更所净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按实结算,与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一致。正因为双方对《补充协议》第二条内容有不同解释说明该条约定的内容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规定,应推定《补充协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决算方式未变更。故广扬建设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应按实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条款的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而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对合同的非实质性内容进行补充或者变更而签署的补充协议,系基于意思共识,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在北安市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与绥化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巨源公司与铁龙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招投标程序而订立的中标合同且已备案,二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三天后,巨源公司与铁龙公司即于2008年7月2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此时案涉工程的客观情况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双方当事人就对工期、工程价款等内容作出与备案合同不同的约定,系对备案合同进行了实质性变更,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而巨源公司与铁龙公司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经协商确定材料价格、人工费调整等主要内容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该《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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