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十一:合同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王冠华(4)

3.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在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公司)与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5]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常州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意见》的要求,调整了节能减排的政策,明确要求新东公司自备电厂在2012年6月底前拆除燃煤锅炉,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新东公司原定的对燃煤锅炉进行脱硫工程改造项目继续进行已经没有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变化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这种合同风险显然也不属于普通的商业风险。虽然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政府政策调整属于情势变更情形,但是如果确实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然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因此,应该认定本案的情形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新东公司主张本案的情形属于情势变更,其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4.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人工价格时,人工费用上涨属于商业风险,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在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中共乐清市委党校(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6]一审民事判决书中,乐清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总承包建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上涨增加的工程款的理由是情势变更及温建建(2008)35号文件,被告方认为人工费上涨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温建建(2008)35号文件并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已一直同意按照固定单价来进行结算,该文件就不再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更加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原告作为特级资质的建筑企业,从事建设工程十几年,应当具有丰富的风险预判能力,其在投标时应对各种风险进行充分预估,且在招标过程中,被告已被告知的风险中包括人工费涨跌,在答疑时明确人工费不调整,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故本院认为人工费的涨跌应属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温建建(2008)35号文件是温州市建设局、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温州市财政局联合发文,是为了管理指导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属于管理性规范,并非强制性规范,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固定单价,合同价款中包括人工费涨跌的风险,故应以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为准,不再对人工费进行调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上涨增加的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