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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十二:合同协议书之合同生效(第十二条)/王冠华(2)
《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本条中,当事人附生效期限的约定是合同生效的约定特别要件。合同成立后,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期限届至之前,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期限,该期限为不确定期限,该等约定不能作为附履行期限合同的履行期限。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目前《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故在《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中“十二、合同生效”中留白处,实践中一般会填写“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但作为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发、承包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期限或者附条件如发包人支付预付款后生效、承包人提交履约担保后生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之日生效、施工许可证颁发后生效等也较为常见。
《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中“十二、合同生效”的法律意义在于法律责任的承担。从类型上看,合同法律责任一般包括违约责任、预期违约责任以及缔约过失责任。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承担的责任;所谓预期违约责任,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当事人一方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而所谓缔约过失责任,则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其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使对方当事人受到信赖利益损失时过错方应承担的责任。一般地说,合同生效之前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生效之后承担是违约责任。
对于约定附期限或者附条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合同成立未生效虽尚未发生当事人缔约时预期的法律效力,但已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期待合同约定权利实现的法律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履行成立未生效合同的义务,是承担违约责任还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我们认为,应区分其行为导致的结果予以分别确认。
1、附生效期限责任分析
在合同成立未生效情形中,附生效期限是当事人以将来一定到来的期限为条件控制合同效力发生的意思表示。在约定的生效期限届至前,当事人负有等待生效期限届至的消极不作为义务。由于约定的生效期限是必将届至的客观事实,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显属“预期违约”。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和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善意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明示或默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善意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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