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十二:合同协议书之合同生效(第十二条)/王冠华(4)
同样,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行为促成生效条件成就,致使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提前成就,其行为违反了成立附生效条件合同当事人应遵守的义务,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法定条件拟制时视为合同生效条件不成就,此时合同依法被认定为不生效,因此,对恶意行为人不履行义务的过错行为应按缔约过失责任来处理。
三、实务分析
1.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期限,该期限为不确定期限,该等约定不能作为附履行期限合同的履行期限
在李杰娃与吕冲、西安市阎良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阎良建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因此,附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应当是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为条件,作为合同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根据;附期限的合同所附期限,应当是以将来确定的事实到来为期限,作为合同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根据。吕冲与李杰娃的结算单上注明“主体封顶(炮楼)后,方可付款”,此系双方在结算时预见涉案工程将会最终封顶、竣工交付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因涉案工程无相关建设手续,系违法建筑,导致工程停工整改。涉案工程何时复工或是否能够复工尚不确定,吕冲在其与李杰娃结算单上注明的“主体封顶(炮楼)后,方可付款”的付款期限成为不确定期限,因此该约定不能作为附履行期限合同的履行期限。
2.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在四川青山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与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朱顺杰、戴泽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的规定,宏鑫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青山公司交付了22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进场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10月2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宏鑫公司退场,将剩余材料设施移交青山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案涉合同依法终止履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亦终止。案涉合同约定了履约保证金返还的条件及期限为“在粉磨车间主体验收合格15日内退还40%,其余在房建工程竣工后15日内退还”,因双方当事人解除了合同,履约保证金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宏鑫公司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将不能成就。依据《民通意见》第75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因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合同的行为促成了约定条件的提前成就,青山公司应当在2011年10月21日解除合同后返还朱顺杰、戴泽远的案涉履约保证金,逾期未付应当支付资金利息。上诉人青山公司认为返还朱顺杰、戴泽远履约保证金的时间应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时间的主张,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青山公司认为按照施工合同第35.2条的约定应当在扣减履约保证金返还剩余部分的主张,与施工合同第35.2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最多是40%履约保证金的内容不符,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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