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十四:合同协议书之尾部/王冠华(2)
相应地,围绕《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的尾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主要有:1.印章上的单位名称与当事人在营业执照上的单位名称不一致;2.印章上的单位名称与合同首部标明的单位名称不一致;3.印章与合同当事人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4.签字人不具有相应的权限;5.签名被冒签或被代签;6.签字采取打印的方式;7.签名采用草签,所签文字不清晰、无法辩认,等等。
因此,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发、承包双方应特别注意上述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应根据前述要求盖章或者签字,并尽量将当事人的其他信息填写完整,为合同履行和争议的解决提供方便。
三、实务分析
1.第三方代替实际缔约方签约,这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双方依法产生约束力。该意思表示不能对抗缔约相对方,除非缔约相对方对此明知并予以认可。第三方代为签约的行为,规避了国家相关法律,但不因此影响实际缔约方与相对方签订合同的效力
在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局六公司)与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及河北省国际信托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破产清算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首先需要认定置业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6)石民破字第00017号-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置业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关于开发欧陆园住宅小区合同书》、《关于合作开发欧陆园住宅小区的补充合同书》等合同,是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置业公司交付了土地使用权,信托公司实际支付置业公司欧陆园小区77.52亩土地转让费 19,370,000元。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本案中,置业公司与信托公司对双方法律关系的主张,与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相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置业公司与信托公司并未履行《关于开发欧陆园住宅小区合同书》、《关于合作开发欧陆园住宅小区的补充合同书》有关合作建房的约定,而是履行了《合作合同书》中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约定,并基本履行完毕。本案中并无证据否定上述生效判决对置业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依照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在另案中的证明效力,本案可以认定置业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基本法律特征是转让人交付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支付转让费。置业公司应将约定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交付信托公司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本案查明事实表明,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为规避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及相关税费缴纳的规定,并未办理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土地使用权仍在置业公司名下,信托公司对欧陆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在办理相关审批过程中,以置业公司的名义进行申报,如以置业公司名义办理的欧陆园住宅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签订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特征,结合本案中置业公司与信托公司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上述两公司对于以置业公司名义对外签署该小区工程招标、建设施工等合同,是置业公司协助信托公司作为欧陆园小区房地产项目的实际开发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地产应当办理的手续的主张,可予认定。置业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代替信托公司签订,且为置业公司与信托公司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双方依法产生法律约束力。该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能对抗一局六公司,并对一局六公司产生法律拘束力,关键在于一局六公司对此是否明知并予以认可。从合同签订过程看,委托设备成套局对外招标的是信托公司,依照通常的认识,设备成套局在履行受托义务时,应当告知竞标人谁是委托方(建设方),一局六公司的《投标书》也是向信托公司和设备成套局报送,表明一局六公司已知道欧陆园小区的建设方为信托公司。从合同履行看,一局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所有履约行为均在一局六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进行,双方针对工程建设签订了《补充合同》,有关的工程洽商、设计变更、工程结算、建设工程的交付、工程款的支付这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均体现的是一局六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的意思表示,置业公司并未介入合同的履行,一局六公司亦未向置业公司主张履行合同。置业公司接受信托公司的委托,支付一局六公司伪部分工程款,一局六公司在收款发票中表明认可置业公司为代信托公司付款。上述事实表明,一局六公司与信托公司实际履行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认可置业公司为代信托公司签订合同,信托公司为合同的实际签约主体。依照缔约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正签约主体为信托公司与一局六公司,置业公司并非合同缔约人。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置业公司代为签约行为,规避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但不因此影响实际缔约人为信托公司与一局六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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