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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十四:合同协议书之尾部/王冠华(3)

2.合同约定“签字盖章”时生效,对于签字与盖章,应认定为并列关系,只具备签字或者盖章而非两者同时具备的情形下,合同应认定为未生效

在刘芳与南京中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黎公司)、甘世坚、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鑫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由该公司及亚雷公司共同加盖公章并签字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一审判决对此表述为“亚雷公司与三鑫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盖章”,故一审判决已根据常识和实际情况作出了“签字盖章”应解释为并列关系的判断。但对《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签字盖章”,一审法院却认定为选择性约定而非并列性约定,自相矛盾。根据汉语的使用习惯和字面解释,“签字盖章”应属并列短语。三鑫公司原一审中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3]案件裁判文书,其中认定“签字盖章”为并列关系。本案除《承诺书》外,无任何证据佐证《债权转让协议》系中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中黎公司无人在该协议中签字,协议应未生效。

3.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以被代理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牵连性为前提,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

在福建凯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灏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五公司)与陕西省交通厅利用外资项目办公室、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安川分公司、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陈瑞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凯灏公司向第三人陈瑞福的授权中明确,受托人在施工管理活动时,相关文件及手续的办理必须加盖委托单位法人行政公章认可后有效。因第三人陈瑞福代表凯灏公司与中交一公局五公司在签订两份《合同终止协议书》之前履行合同相关事宜需加盖凯灏公司公司印章时,凯灏公司均是通过第三人加盖其公司印章。在第三人代表凯灏公司与中交一公局五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终止协议书》上亦加盖了凯灏公司公司印章。尽管凯灏公司及第三人陈瑞福均称该印章为陈瑞福私刻,但根据陈瑞福的陈述,陈瑞福私刻凯灏公司公司印章并未向中交一公局五公司告知,中交一公局五公司不知情。《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综上,中交一公局五公司在第三人持有凯灏公司明确授权,且第三人代表凯灏公司与中交一公局五公司在《合同终止协议书》签订之前履行合同相关事宜时,凯灏公司均通过第三人加盖其公司印章。凯灏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使中交一公局五公司对第三人及凯灏公司产生合理信赖,在中交一公局五公司并不知晓其与凯灏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终止协议书》上加盖的凯灏公司公司印章为第三人私自刻制的情况下,中交一公局五公司有理由相信两份《合同终止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为凯灏公司公司印章,中交一公局五公司不负有对两份《合同终止协议书》上加盖的凯灏公司公司印章真伪进行审慎审查的义务。故凯灏公司与中交一公局五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终止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两份《合同终止协议书》结算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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