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如何在企业和法定代表人之间确定借款人/赫少华(2)
2、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个人作为当事人。
但是,如果企业同意还款或者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根据出借人的请求,也可以将企业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
至于,单位工作人员为本单位生产经营需要,以自己名义与出借人发生资金借用行为而引起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如何确定当事人?
须审查借款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具体可参见合同法第49条、402条。
二、判决书行文表述
符合第23条第2款款情形的,在裁判文书网中,以上海法院系统为例,多数案件直接以【“法定代表人+公司”归还借款】的行文表述,较少数以【“法定代表人”归还借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形式行文。
对于后者,个案中,如(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608号,原告第一、二项诉请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第三项诉请则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根据第民间借贷第23条第2款,出借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得以支持。
但同一条规定,两种判决行文表述,是不是存有概念性问题,如共同(责任)清偿与连带(责任)清偿的区分适用?
☞作者
赫少华,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办公:13816823849,hsh@yuanwen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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