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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需破除有罪推定思维定势/张军(3)
(二)个别刑事律师对有罪推定的不当促动
有的刑辩律师自断其路,自我丧失诚信却抱怨自己的辩护意见采信率不高。据统计,刑事案件的正常无罪比例应该在10%之内,而有的律师办刑事案件80%以上都做无罪辩护。成熟律师对刑事案件性质一般有着比较符合客观实际的断定,轻易不会做无罪辩护。而有的律师出于个人不当心态走极端,迎合当事人甚至哗众取宠,非常随意地对理由并不充分的案件做无罪辩护,甚至在社会上形成“无罪律师”的称号。不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的律师,不负责任滥用辩护权利,在一定范围内形成司法机关对律师群体的不信任。这种律师不仅无罪辩护难以成功,也难以在法律程序上及时阻断司法机关办案人的有罪推定思维定势,对错案的形成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系重过法律的社会风气纵容
受讲究关系和人情等不当社会风气影响,当事人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时,大都要求辩护律师“一职双责”,既要精通法律又应熟悉关系,特别注重律师与办案警察和检察官与法官的私人关系。有的律师将职业法律工作者自我贬低为经纪人和说客,利用拉拢腐蚀办案人开展刑事辩护工作,甚至在办理事实和证据存疑的行贿受贿犯罪案件时,不依据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依法抗辩,反而采取向办案人行贿的非法手段“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际是对办案人的有罪推定思维定势推波助澜。
毋庸质疑,法官断案难免考虑各种案外因素,但必定首要注重与其他司法机关的工作关系。检察机关庭审法律监督权力特别是查处审判环节职务犯罪和受贿犯罪的神圣职权,是时刻悬在刑事法官头上的利剑,真正为自己前程考量的法官是不会轻易办人情案的。贿赂和利用关系游说法官不仅践踏法律也坑害法官,即使辩护收到一定成效也大都牺牲当事人利益。如以免刑或缓刑代替无罪判决等,并不会从根本上解决案件定性问题。
四、依法纠正警察对无罪推定的认识误区
对无罪推定的错误理解,有时会形成啼笑皆非的结论。如,警察以无罪推定办案,即警察应该认为侦查对象是无罪的,就不必在他身上找线索和收集证据,反而应该只收集侦查对象无辜的证据。检察官采用无罪推定,就不必对仅仅是有嫌疑的人提起公诉,甚至应该和辩方律师一起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因此,准确解读无罪推定,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来说,才不会因担心被质疑有罪推定而影响办案工作,对广大社会公众来说,才能在正当行使法律权利时不至于丧失依法果断处置的机会。
(一)发现和收集有罪证据的侦查工作方式与有罪推定思维模式
无罪推定还是有罪推定,特指综合证据对案件的性质做结论时,在面临有罪或无罪两种可能时所应采用的主观认识规则,不同于发现犯罪嫌疑的侦查工作方式。俗话说,抓住了才是罪犯,证明了才是犯罪,犯罪证据确实充分结论明显时,无需进行推定。推定的基本含义是,依据已知的事实推论未知的事实所得的结论,是一种主观思维模式,而发现蛛丝马迹努力收集犯罪证据确定嫌疑人侦破刑事案件,是侦查工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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