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十六:通用合同条款关于合同协议书的定义(第1.1.1节第1.1.1.2条)/王冠华(3)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因其具有的时效性、临时性和简易性等特点,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按照《建筑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农民在农村自建的低层住宅,量大面广、情况千差万别,目前仍以较为简易的居多,要将这类农村自建住宅都纳入国家的行政管理之中,目前难以做到,从执法成本考虑,也没有大的必要。因此,《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这两类房屋建筑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关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界定,虽《建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跨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规定”;原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原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建村[2006]303号)第六条亦明确指出,“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据此,所谓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农民自建的二层(含二层)以下的住宅。
三、实务分析
1.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故对承建农村居民低层住房的行为,一般视为承揽行为,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房主在签订合同时对于施工人员的资质疏于审查,而导致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选任过错责任
在秦某诉唐某、冉某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中,法院认为,秦某、被告冉某、王某承建的装饰工程属于农村建房,工程规模比较小,报酬数额不大,且房间的装饰工程需要一定的操作技术,并不单纯是提供劳务,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合同的特征可以认定被告唐某与秦某、被告冉某、王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者选择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某作为定作人,没有认真审查秦某、被告冉某、王某是否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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