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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十六:通用合同条款关于合同协议书的定义(第1.1.1节第1.1.1.2条)/王冠华(4)

2.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应当受《建筑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调整

在吴以婕、姜怀兵与吴以婕、姜怀兵承揽合同纠纷[3]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建筑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农村自建房屋,如属于低层住宅的,不适用建筑法;不属于低层住宅的,则应当适用建筑法的规定。关于低层住宅的解释,原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以下称限额以上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本案中,吴以婕建设的涉案楼房已超过两层,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故本案应当受《建筑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调整。

3.对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和古建筑等的修缮,违反《文物保护法》强制性规定的,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为无效

在原告四川省桦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绵竹市严仙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4]一审民事判决书中,绵竹市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建”和《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原告未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其与被告签订的《绵竹市严仙观斗姥殿、住宿楼和食堂及其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文物保护法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

【注释】
[1]参见国务院法制局农林城建司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1年3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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