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十七:通用合同条款关于中标通知书的定义(第1.1.1节第1.1.1.3条)/王冠华(2)
关于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范围,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限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但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计算信赖利益的损失,非常困难。从实践来看,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以对方的缔约过失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标准,包括为缔约合同的支出,由于对于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受有的损失,以及由于对方的过失而造成的订约机会丧失而受有的损失。
三、实务分析
中标通知书不由招标人核发,接受该等中标通知书的当事人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中标人”,招标人没有违反先合同义务,且主观上无过错,即使“中标人”有信赖利益损失,也由于招标人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而不应赔偿
在四川省彭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四川某药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招标投标案[1]中,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恶意谈判、欺诈和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应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对本案分析如下:(1)被告是否违反先合同义务。《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并查处违法行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应由招标人核发中标通知书。本案中,被告没有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没有同意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原告为中标人,不给原告核发中标通知书,均应是被告的权利;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被告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情形。(2)被告的主观上并无过错,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有仅为自己利益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过失存在,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的8000元损失中仅有2700元的费用票据合法,且2700元也不完全属于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后,另一方对此产生了信赖(如相信其会订立合同),并因此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因一方违反诚信原则使该费用不能得到补偿。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在招投标活动中所支出的费用2700元部分,只有公证费300元可认为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其余均是原告在招投标活动中的正常开支,即原告在开支这些费用时并不能相信其定会中标,且都属被告在招标文件中明示不予承担的费用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并不同时具备以上三个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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