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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个人权利的行使,应受到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的约束/赫少华(2)

李秀针主张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2012年4月9日发布)案情相似,应予以参照适用。

法院认为,两案相同之处在于公司均因股东之间存有分歧、互不配合而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股东的利益都造成一定损害。

但本案又存在一定特殊性,杰盛公司经营的房地产项目相比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的普通产品而言承担着更大的社会责任。

法院认为,在判断公司应否解散时,不仅要考虑股东利益还要考虑到社会公众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虽然赋予了股东在法定情形下的解散公司的权利,但是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公司及股东应承担的社会义务的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了公司法既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的权益,还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亦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综合以上分析,法院认为,本案中李秀针虽因股东之间的矛盾未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其股东个人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的约束。

李秀针要求中途解散杰盛公司,违背公司当初向政府作出的承诺,亦有悖诚实守信原则;而且目前杰盛公司经营的房地产项目预售许可证均已办理完毕,现已对外销售,处于投资收益回收阶段,杰盛公司的存续不会给李秀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作者
赫少华,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办公:138-1682-3849、021-50366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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