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热点问题判解研究(一)/李军(10)
患方再审理由:1、被上诉人医院伪造医疗病历资料,手术同意书上,患者和家属签字的时间是手术的第二天;2、医疗事故鉴定是非法无效的,本案没有尸检报告,死因不明,应中止医疗技术鉴定;3、被申请人医院拒绝尸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再审改判申请再审。再审结果,维持原二审判决。
再审裁判要旨:一是本案未能尸检原因在患方而非医方,患方应对未尸检不利后果负责;二是本案已经医学会鉴定医方无过错,患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医方存在过错;三是患方所称医方伪造医疗病历资料,《手术同意书》上患者和家属签字的时间是手术的第二天。医方认为伪造病历不是事实,只是手术同意书上时间填写存在笔误。法院认为,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伪造签字时间应有利于证明手术的准确时间,不可能存在明显误差;另手术的第二天双方已发生争议,患方不可能在对自己不利的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故应认定手术同意书上的签字时间是笔误,签字的时间应为手术的当天。
本例文书案号:(2014)永中法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g、虽认定病历存在不真实、未提供电子病历,但不因此影响鉴定的,对患方主张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推定医方存在过错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陈某宏因“发作性胸闷、心悸4-5月”,到江苏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就诊,于9月20日上午住院检查后被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陈廷宏在9月23日22时许,因胸痛至医生办公室询问,22时25分突发晕厥倒在医生办公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24日0时30分被宣告死亡。镇江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医方在患者术后的病情观察、护理上存在不足(如在患者诉胸痛时,未能及心电图、心脏超声、心肌酶谱等检查进一步完善鉴别诊断等),但与患者的心脏破裂之间无明确相关性。一审判决医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1、关于医方隐匿病历是否成立及其责任认定。患方已举证证明医方延迟提供纸质病历的行为,对延迟提供的部分病历的真实性,医方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法院已要求依法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说明,但医方未能提供说明。当事人对自己应当知道的事实陈述为不知道或不清楚的,原审法院将采信相对方对其不利的陈述。因此,应认定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未提供本案相关的电子病历,对医方延迟提供的部分病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鉴于纸质病历与电子病历具有相同法律效力,而患方又未能举证证明医方及时提供给其的16页病历也不真实,故此认定医方行为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而应适用推定过错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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