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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热点问题判解研究(一)/李军(14)
本例文书案号:(2014)榕民终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

【d、紧急情况下为挽救患者生命,医方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行为不属于侵犯患者知情权,经审查也不存在其他诊疗过错的,医方无责】
案情简介:患方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病情极为危重,被送至医院时出现大量失血、意识逐渐模糊。为保证患者生命安全,需行左侧大腿下段截肢术。但当时患者意识淡漠,家属尚未赶到医院,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向患者单位车辆队长吴某交代冯波病情后,请吴某进手术室了解情况后,由吴某签署手术同意书及病危病重通知书。患者父亲冯某某于当天19点左右赶到医院,在医院的手术知情同意书、病危病重通知书、病员知情同意书(沟通记录)上补签的字。诉讼过程中,经鉴定医方不存在诊疗过错。
裁判要旨: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之规定,被上诉人在紧急抢救患者生命而实施的手术,客观上抢救了患者的生命,被上诉人在患者意识不清、患者家属不在现场的情形下所采取的抢救生命的救治措施,不以必须征得其本人或者家属的同意为前提,上诉人目前所受之伤属于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原发性损伤,被上诉人的诊治行为符合诊疗常规,被上诉人并未侵犯患者的知情权,也未存在因因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而导致相应的损害后果,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未履行说明告知义务,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例文书案号:(2014)成民终字第5572号民事判决书。

【e、医方提供的格式告知书上未经患者确认的手写告知内容,作为病历制作方和保管方,医方应承担证明其已告知该内容的举证义务,否则即应认定医方未向患方履行该告知义务】
案情简介:2012年6月20日下午17时许,王某1因不慎摔倒致头部受伤先就近到天全县某镇某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庚即于当日18时10分送入天全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同日19时20分下发病危通知书,20时35分在全麻下行急诊开颅探查、颅内血肿清除手术,术中去除骨瓣大小约6㎝×8㎝。出院后,王某1认为天全县人民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将其手术取下的颅骨骨瓣遗失,要求天全县人民医院返还用以做颅骨修补成形术未果,遂于2012年10月23日起诉至原审法院。本案没有鉴定意见,患方不同意鉴定。
裁判要旨:医方建立的“手术报告审核审批记录”的记录日期、审批日期、“手术知情同意书”第2页手术后果告知第12项手写内容、“医患沟通记录”最后一项内容等处易产生人为改动和添补的合理怀疑;部分病历资料上存在有一定的瑕疵,易产生人为改动和添补的合理怀疑,故天全县人民医院在手术前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上存在不足。因王某1方干扰鉴定秩序导致鉴定不能进行,无法得出结论,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根据此实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由天全县人民医院承担50%的责任。后双方均不服而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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