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高管侵犯商业秘密被控告600多万无罪辩护案例/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
员工跳槽,原公司无情控诉侵犯商业秘密
被害单位E公司和D公司主营网络播放器的研发、销售业务。2012年6月,E公司副总经理张某芳离职后在深圳注册新公司(H公司),并挖走前公司(E公司)的服务端研发人员、客户端研发人员、生产人员、销售人员、宣传人员。以上人员涉嫌窃取前公司网络播放器客户端与服务端的软件源代码和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资料,用于H公司研发、生产并销售新的网络播放器。
控告600多万损失额到后来不构成犯罪?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从专业角度简单概括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构成要件:一、客观上满足1、侵犯对象为商业秘密,即同时满足非公知性、价值型、保密性、实用性;2、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满足“实质性相似+接触-合理怀疑”3、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即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二、主观上满足具备侵犯商业秘故意。
本案中,控诉方为了定罪通过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得出被害单位研发涉案软件费用为602万元、被告单位对外销售额为67万多。眨眼一看已经超过法定“50万元”的损失数额,被告人得知此消息也冒了一额头的冷汗。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从容抗辩:首先,只有侵权行为造成技术秘密完全公开的,损失赔偿数额才应当按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计算。其次,评估报告应当仅针对具有实质性相似的特征代码片段(也即相同部分)作为依据。再者,在本案的财务鉴定中,辩护人还发现,鉴定机构没有事实审验的鉴定行为,仅就被害人公司自行制作的账面记录作为依据,这是严重违背审计准则的,因此《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众所周知,商业秘密是无形财产,其与有形财产有重大区别。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的同时,并没有排斥合法权利人的使用。在大多数情况下,侵权人实施盗窃等不法行为取得商业秘密后,不久就被发现、制止,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远远小于商业秘密自身的价值,就本案之言,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害单位主张的所谓“商业秘密”已经被完全公开情形,因此也不应简单地将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等同于损失。
被告人告诉辩护律师:“我们一直以为律师就是把我们证据呈上法庭的介体而已,然而出事之后经历了一番周折才知道,律师是当事人与法官的‘翻译官’,没有律师,法官看不懂你说什么也没有用,特别是商业秘密律师,组织证据的能力和逻辑思维很重要、”
案情360大转变,公诉机关无奈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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