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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角度反思我国间接执行制度/汪国强(2)
(2)德国间接执行措施适用
德国没有专门的强制执行法,受到“大民诉”的立法思想(7),德国的间接执行措施主要有《德国民事诉讼法》作出规定,其间接执行具有十分强烈的针对性,对于财产的执行一般来说仅加以直接执行措施,间接执行主要集中在不可替代行为的履行或者容忍义务行为纠纷中, 《德国民诉法》第888条规定,强制措施包含强制罚款和强制拘禁,一次罚款上限为25000欧元,强制拘禁期间最长为6个月,罚款和拘禁只能选择适用,不能同时并行,但在债务人履行完毕法律义务后,未实施的间接强制措施应自动撤销,德国间接执行措施适用空间不大,而且在夫妻同居义务,转化金钱赔偿,不应采取间接执行措施,如果由于身体健康原因则不能采取拘禁措施。
值得关注的是《德国民诉法》规定的代宣誓制度,类似于我国的财产申报制度,但需有债权人申请,在债权未在直接执行中全部清偿的情境下,债务人应依照执行员的宣誓命令到住所地法院提供财产目录,代宣誓中的瑕疵可以引发间接强制措施,同时95年德国出台了《关于债务人名薄的法令》,对于作出代宣誓和采取拘禁措施的债务人可在一定的范围内予以公开,促进了债务人早日自动履行法律义务。
(3)其他国家间接执行适用
法、德两国的间接执行措施历史悠久,对于其他国家影响颇大,日本规定在行为的履行上给予债务人延期违约金的不利益(8),并严格适用条件。韩国民事执行制度受到日本影响,同时也吸收德国元素,对于瑕疵申报财产可能予以人身拘留,严重者可予以刑事处罚。英、美发达国家因法系不同,间接执行措施包容在藐视法庭罪范畴,因社会组织的发达和法治精神的强韧,对债务人的财产临时强制管理而逼迫债务人履行义务,各种禁令,限制出境,取消驾驶资格等多种对债务人限制的社会协作也使得间接执行措施的实施取得良好的效果。
三、我国间接执行措施的适用
82年民诉法以后,中国间接执行强制措施走上了正轨,后期通过多次立法修正,我国当下的间接执行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
(1)拘留、罚款
2012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明确规定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第(四)项拒不协助执行事由可以予以罚款或者拘留,拘留不超过十五日,对于个人罚款在10万以下,单位罚款5万以上,100万以下,98年《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100条对于适用拘留和罚款予以细化。
(2)强制申报财产
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了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义务和瑕疵申报的后果。对于强制申报财产是否为执行强制措施司法实践还有争论,有的同志认为只要是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普遍有义务向执行机关申报财产无须执行机关再行命令,从目的来看申报财产只是合理配置了财产举证责任,为了直接执行作出准备,故而强制申报财产并非传统的强制措施。可笔者认为,强制申报财产类似于德国的代宣誓制度,同时强制申报财产毕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隐私有不利益的影响,也能产生心理上的压力,从目前法律文书形式上仍有申报财产令的样式,具有浓厚的职权性,从法条排列上241条在执行措施种类之中,所以强制申报财产依然可以认为是我国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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