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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不能”与“事实之不能”/蓝弧(4)
某县城关镇连续发生数起拦路强奸案,均未能抓获。为此,县公安局派公安
人员杨某男扮女装,诱捕犯罪分子。当晚,被告人叶某正准备去县农机厂盗窃废
铁,途中遇到杨某,即起强奸之念。叶从后面扑上去,掐住杨的脖子,手解裤带,
欲行强奸。杨转身抓叶,叶将杨的假发抓掉,发现是个男的,便脱身逃跑,被巡
逻的公安人员抓获。

对案例一的判定,不言自明。现代人没有相信巫术可以杀人的,虽然在我国古代史上很长一段时期里,尤其在宫廷内,这是一项诛连九族的重罪(这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古人相信这种巫术的有效性,而且行为人是躲在暗处,被侵犯人根本无从防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极大,不予严惩,不足于令行为人作出相应之补偿,也不足以令其他欲作此恶者望而却步)。对于案例二,也应该没有疑问,把被害人毒死了和没有毒死,当然有本质区别,但如果因为是用的行为人并不知道已经过期的毒药,而就此让他逃脱惩罚,这是我们所不能接受的。我们可以同意,社会公众的安全,不能建立在犯罪人失误的基础上。事实上,这类案例,这种因了工具的“不能犯”,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毫无例外地会被判定为“杀人未遂”。对于案例三,如果检方能最终确认叶某与城关镇上的数起(哪怕只有一起)拦路强奸案的直接关系,那么叶某当然就是犯下了强奸罪,问题在于如果证据不足于定其强奸罪(这是完全可能的,受害人不愿作证了,受害人因恐惧而忘记了犯罪人的所有外貌特征,犯罪人完美地破坏了所有的证据等等),那么,就案例中所陈述的事实,叶某有罪吗?根据刑法236条的规定,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妇女,如果说叶某强奸了一个不可能被强奸(哪怕只是未遂)的人,这至少听起来有点滑稽,当然,如果杨某是女性,也许问题会简单得多,事实上我们今天的“警察陷阱”的主角确有很多是女性。然而,无论如何,大多数国家的刑法,仍然是要将叶某判为“强奸未遂”的。
1970年代以后的美国刑法,“法律之不能”与“事实之不能”的差别在大多数州已被完全抹去,即无论是“法律”的还是“事实”的不能,都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而“不能犯”的可罚性也已被现代刑法理论所普遍接受。于是,莫尔是犯下了“杀人未遂罪”(以相同的逻辑,似乎某甲以“巫术杀人”案也当为“有罪”),而爱尔顿女士将被判定为“走私未遂罪”,纽约的游客也成立“收赃未遂罪”。但是将“不能犯”一概论定为“有罪”,到底有违法律的人道主义基础。“有罪”是刑罚的前提,原始人类精神的报复观念(如以牙还牙、以血还血)是刑罚的法理基础。既然犯罪人已经危害了他人,那么他人当然有权要求他作出相应的补偿。这种有关“报复”的观念今天不仅有其存在的理由,也的确是完全必要的,不然我们无法理解“死刑”在大多数国家的存在(我们视杀人为最严重的犯罪,但我们正是以“杀人”去惩罚杀人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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