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局、房管局、银行等单位被法院罚款及复议结果/赫少华(6)
法院认为,华龙区法院在执行阶段,为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向天津建工总公司调取相关证据,天津建工总公司具有协助调查义务。天津建工总公司以其与杨海滨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拒绝协助华龙区法院的调查取证,理由不能成立,华龙区法院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但综合考虑该案的实际情况,对处罚金额应予以调整。【由100万调整为40万元】
复议决定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执(复)字第00017号
法院认为,执行法院第一次向水安建设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水安建设公司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材料,其后的书面回复函以不具备协助执行条件为由拒绝提供相关材料。
执行法院第二次向水安建设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该公司以执行法院要求其提供的资料与该院执行案件无关联性为由仍拒绝提供相关材料。水安建设公司拒绝协助调查行为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应给予处罚。
考虑到该案执行标的为30万元及利息,且水安公司在执行法院第三次发出继续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履行了协助调查义务,后中院酌情减轻,将原处罚款50万,调整为30万元。
复议决定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14)沧执他字第18号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以与李兆金债权债务数额无法确认为由,拒不提供相关合同文书及工程结算情况,对盖有"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有限公司青县园林苗圃基地工程项目章"的合同协议予以否认,但未能说明情况。其行为影响了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正常进行,已构成了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形。
据此,青县人民法院对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有限公司进行处罚并不不当。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对处罚金额应予以调整。撤销青县人民法院(2012)青执字第431号罚款决定。变更对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有限公司罚款100万元为30万元。
十一、申请复议人:*万科物业
复议决定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房复制字第1、2号
法院认为,万科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对由其提供经纪服务的房产的实际居住情况未经核实,先后两次开具虚假居住证明,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原审法院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五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十二、申请复议人:*承租人
复议决定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执强复字第16号
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向沙头村村委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查封黄英、黄丹霞承租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并要求该土地使用权上的厂房承租人金峰公司将该租金汇至一审法院代管款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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