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医疗损害热点问题判解研究(五)、(六)/李军(5)
本例文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地址: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447699c1-b37d-49f7-9f21-380991ff94d3&KeyWord=%E4%B8%80%E5%AE%9A%E7%9A%84%E5%9B%A0%E6%9E%9C%E5%85%B3%E7%B3%BB。
连载∣医疗损害热点问题判解研究(六)
文/李军律师,15155206636
热点7——医疗过错行为与患方个人特殊体质竞合造成损害的,能否减免医方责任?
核心提示:患者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虽有一定的影响,但显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仅是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其与后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案情简要:吴某妹因下腹胀痛到被告医院(以下简称医方)诊疗,经诊断为双胎妊娠,先兆早产,一胎儿畸形。医方在对吴某妹进行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过程中,造成了原告(大毛)左股骨骨折的损害后果。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桂林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患方左股骨骨折是在剖宫产手术中所形成,而排除宫内宫缩所致;被告过错与患方左股骨骨折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被告在为吴某妹剖宫产操作中注意不够与产妇的双胞胎致宫腔狭窄、胎位异常等因素,在患方左股骨骨折后果中属于同等作用,评定为50%;鉴定意见同时指出,患方系早产儿,并先天性多指畸形、佝偻病可能,系造成左股骨骨折的自身诱发因素,其参与度应为12.5%;最终评定医方过错参与度为37.5%。一审没有采纳鉴定意见关于患方特殊体质对损害后果12.5%的参与度,按照50%比例判令医方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医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裁判要旨: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从鉴定意见看,医方在患方左股骨骨折中的过错参与度为50%,之所以最终评定为37.5%是因为患方先天性畸形、佝偻病等个人体质状况减少了12.5%的参与度,由此可见,患方的损害是由于医方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相竞合造成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了过失相抵的原则,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能否认定为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而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需探究侵权责任法中对过错的定义。侵权责任上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但显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仅是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没有因患方的个人体质状况而减轻医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作法符合法律的规定。医方主张应按37.5%比例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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