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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二十:通用合同条款关于技术标准和要求的定义(第1.1.1节第1.1.1.6条)/王冠华(2)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技术标准和要求的约定,《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4条给出了相应的规则:(1)适用于工程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性标准,以及相应的规范、规程等,合同当事人有特别要求的,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2)发包人要求使用国外标准、规范的,发包人负责提供原文版本和中文译本,并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提供标准规范的名称、份数和时间。(3)发包人对工程的技术标准、功能要求高于或严于现行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应视为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前已充分预见前述技术标准和功能要求的复杂程度,签约合同价中已包含由此产生的费用。在这一规则的指引下,《示范文本》专用合同条款第1.4条专门设置了适用于工程的标准规范,发包人提供国外标准、规范的名称,发包人提供国外标准、规范的份数,发包人提供国外标准、规范的名称以及发包人对工程的技术标准和功能要求的特殊要求等条款,以供合同当事人双方用于特别约定。
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是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强制性技术规定,是参与建设活动各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如若合同约定与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规定不一致时,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何影响?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标准低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时,显然不能直接根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建筑法》第三条规定,“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第五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对于直接关系工程质量与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其强制力并非源于条文本身,而是源于《标准化法》、《建筑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合同约定标准低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时,违反的是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3条、《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0条均明确规定,“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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