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二十:通用合同条款关于技术标准和要求的定义(第1.1.1节第1.1.1.6条)/王冠华(3)
另外,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建设施工合同未对工程质量标准作出约定,《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筑工程质量合格作为法律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必须在工程实践中得到贯彻执行。
当然,对于主要涉及价款结算、工程量计算等内容的强制性标准,是否可以通过《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升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待于商榷。以《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为例,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2012]第1567号公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500-2013,自2013年4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1.1、3.1.4、3.1.5、3.1.6、3.4.1、4.1.2、4.2.1、4.2.2、4.3.1、5.1.1、6.1.3、6.1.4、8.1.1、8.2.1、11.1.1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在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卷烟厂与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招投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1.0.3款[2]规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4.4.3款[3]规定“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宜采用单价合同”,但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招投标法》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方式为固定总价方式的约定有效。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不认为这类强制性标准不构成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能据此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无效。
三、实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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