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二十:通用合同条款关于技术标准和要求的定义(第1.1.1节第1.1.1.6条)/王冠华(4)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强制性安全标准的,该约定无效
在汪青飞与崔三反、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4]二审民事判决书中,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得违反规定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质量标准是无效的。建设工程质量不仅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还要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范标准,故该约定应属无效。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的,该约定有效
在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5]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存在主体优质标准。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中“合格”和“不合格”是国家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质量提出的基本要求,但并未限制、禁止当事人就工程质量进行高于合格等级的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涉案工程质量作出更高标准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此,合同双方签订的两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关于上诉人劳务施工的工程必须达到“主体优质”标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劳务施工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标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关于计价内容等强制性条文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无效
在耒阳市康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鸿盛公司)与林仙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6]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再审被申请人康鸿盛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税前造价优惠12.6%,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对工程造价的结算可以参照该约定进行。因为规费和安全文明费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故原判决认定该部分费用应当参照合同约定下浮12.6%,并无不妥。《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主要系用来规范建设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计价活动,并非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替代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处分达成的合意。因此,林仙龄以上述规定为强制性规定,系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3.1.6条规定“规费和税金必须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由此可见,规费、安全文明费等应依法缴纳,且不能减免。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九条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规费、安全文明费等已列入了工程价款,第十九条19.1③约定“税前造价优惠9%”。该优惠应视为对全部工程价款的优惠,既然工程价款中已包括了规费、安全文明费,该费用就应当按约定比例下浮。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工程价款下浮,并不必然导致向国家缴纳相关费用的减少。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经过质证、认证,作为定案依据,现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因此,原判决在合同约定框架下,判令规费、安全文明费下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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