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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指导的救济/段禹(7)
(二)现存情况
在实践中,日本法院判例也认为,都道府县根据《社会保险医疗担当者监督纲要》对保险医疗提出的警告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因而不等于行政厅的处分。(最高法院1963年6月4日民事集第17卷第5号第670页)
与日本相似,我国于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4款亦明文规定了“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从而以法律的形式将行政指导排除在司法救济的范围之外,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行政机关的不当指导给相对方权益造成损害的事例屡见不鲜,以下笔者将从不同的角度对其进行分析,对行政指导的救济问题予以阐述。
行政指导由于其具有较拥有法律强制力的行政行为更大的灵活性与民主性,使得行政指导的内容就显得更具有复杂性,一般以为,行政机关通过指导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害有以下情况: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指导本身无任何瑕疵,但是接受指导者因其它的原因遭受了损失。譬如棉农接受了有关部门的指导种了大量棉花,但在收获季节恰遇连绵雨水,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此时,行政机关与棉农损失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可给予一部分的补偿。
(二)、行政机关因自身的信息或情报有误而作出了不当的行政指导,给被指导者造成损失的。譬如某地菜农接受了当地农业部门的指导,种植了大面积的大白菜,但结果由于大量新品蔬菜的上市,再加上外地价廉物美大白菜大量涌入本地市场,致使该地菜农的大片大白菜烂于田中,损失惨重。对于这样的行政指导,指导者应考虑到行政机关在占有信息、情报方面的全面性、权威性而负有一定的补偿责任。
(三)、当行政指导作出后,受指导者确是出于自愿而接受了该指导,结果由于行政指导的内容本身违法而使受指导者遭受损失,如国家明令禁止走私行为,但有些地方政府从地方局部利益出发,指导有关人员如何进行走私或如何逃避打击,使受指导者因此遭受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对其行为给予相对方全部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因接受指导而直接花费的费用、遭受的罚款等。而且,这种行政指导应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
(四)、当行政指导者以行政指导为名,行行政命令之实时,应允许受指导者穷尽一国(地区)对行政行为的所有救济手段。此时不仅要审查行政指导有无法律依据,更要审查指导者有无事实上的强制(包括潜在的强制)。如对不接受指导的当事人给予不利益处分、公布不服从者的姓名,使其产生心理压力,给接受指导者以本不该有的额外奖励,融合其它手段促使当事人接受指导。法律所要控制的,正是这种行政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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