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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指导的救济/段禹(8)
从上诉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在日本还是在我国,对行政指导救济的研究仍处于发展阶段,两个国家的法律都明确了行政指导的不予救济性。但是,在实践中,行政指导这种内含事实强制力的行政行为的确会给相对方的权益造成损害,给行政指导以救济,不仅是一种趋势也是一种必然。
第三部分 关于行政指导救济模式的构建
关于行政指导救济的缺陷,这是在世界各国都普遍存在的问题,由于在实际运用中多种因素的影响,导致行政指导脱离了理论的范畴而呈现出多样性。现代行政法要求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存在一种动态的平衡,这是保证社会活动稳定的基础,而行政指导因为其在事实上的强制力使这种平衡被打破,相对方处于一种弱者的的地位。给相对方以救济,保持这种动态的平衡是现代行政指导发展的必然趋势。
一、事前救济模式
我国《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亦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也将行政指导排除于司法审查的范围,这是法制不健全的一种体现,本身受案范围的规定就是对公民诉权的一种限制,只要是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就应当有申诉抗辩、寻求救济的权利。我国《国家赔偿法》也未将行政指导的赔偿救济作出规定,不能不说这是一种缺陷。但是,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行政法律的国际化也势在必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议定书》的要求,行政指导意见也应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列,因此,笔者认为,扩大我国行政司法审查的范围是必须的。在此,笔者就对我国行政指导救济模式的构建提出几点看法。
笔者认为,将行政指导纳入救济的范畴,应当从实体救济与程序救济两方面出发,而程序救济更多体现在事前救济方面,从程序上对行政指导的决策、实施给予规制,使对相对方权益的损害消灭于未然。笔者认为,在事前救济模式中,美国发达的听证制度是值得推崇的,可以说,在美国,虽然其行政指导的救济如日本一样也是一片空白,但其发达的听证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弥补了这种缺陷。听证制度,就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中,在其主持下,在有利害关系各方的参与下,对特定问题进行论证辩明的的程序。无论政府决策抑或行政方法,只要行政指导决策不是恣意妄为就必须通过各种途径使行政指导内容真正反映社会生活的需要,并得以有效的实施。因此,在行政指导过程中,行政主体应该进行大量的调查研究,并通过咨询、协调的方式广泛征集各方面的意见,使行政真正科学化、合理化。
一、事前救济
在我国,笔者认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两级审议、一次公示的制度的事前救济模式是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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