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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缓起诉制度探析/钱洪良
暂缓起诉制度探析
摘要:“刑事诉讼法学应高于刑事诉讼法”,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暂缓起诉的规定,但有其本身有价值蕴涵,已被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法采用。反观我国审查起诉处理方式,其设计存在不合理之处,暂缓起诉可以弥补其不足。
关健词:暂缓起诉 价值蕴涵 审查起诉

《南方周末》4月10日法治版刊登了一篇题为“‘暂缓不起诉’捅了法律的娄子”的文章,报道了南京市浦口检察院因为实行“暂缓不起诉”改革引起的舆论风波。(“暂缓不起诉”提法不够准确应为“暂缓起诉”,本文视为两者同义。下文均使用‘暂缓起诉’)多数人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暂缓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又违背法定主义和平等原则。笔者认为反对者的观点是客观存在的,只是把问题简单化地贴上了“标签”,“刑事诉讼法学应高于刑事诉讼法,因为后者只是前者研究、分析、评价甚至是评判的对象,......同时,刑事诉讼法学也应高于司法实践,因为后者也不过是前者的研究对象,是研究者进行理论思考和所要改造的客体。”①暂缓起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确不存在,但却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对象,因此我们应当对其做以细致的考究。
一、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
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而做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
在美国,关于决定是否起诉的问题,检察官享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在检察官做出的三种决定中,即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以及缓诉决定中,缓诉是一些州检察官的做法。这一决定以被告人接受检察官的条件如接受戒毒治疗、提供社区服务参加工作培训或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等为前提,如果被告人较好地完成了这些项目,检察官即撤销指控,如果表现不好,检察官就恢复刑事起诉。这些项目有正式的非正式之分,非正式的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被定期地监管是否遵守规定,最不正式的做法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内,比如在6个月或12个月内没有其他任何罪行被逮捕,检察官同意不对本罪提起指控。正式的项目中,有专门人员进行评估,以确定被告人是否适于作缓诉决定,一旦参加正式的项目,被告人就被要求参加专门的复归活动,被监管是否遵守规定。②目前,美国有37个州存在这样的程序,有7个州通过立法批准在全州范围内实行。
在德国,检察官对公诉权的行使上奉行起诉法定主义原则,自20世纪20年代以来,立法做了一系列修改,确立了众多起诉法定主义原则的例外,其中之一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规定,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告人作出一定的给付,承担一数额的赡养义务。③从而非刑罚的措施替代了刑事处罚,这一制度显然与美国一些州所适用的缓诉制度相类似。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检察机关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可以根据“强制起诉程序”向检察长申诉直至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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