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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与犯罪论体系统一论/肖佑良(2)
价值属性决定了刑法规范的开放性。刑法规范的事实属性,也就是行为事实,是字面含义,也是唯一的立法原意。这种行为事实具有记叙性,描述了立法时的此种危害社会行为的形式与实质的特征。刑法规范的价值属性,就是指行为价值,也是字面含义所代表的行为事实本身的价值。这种行为价值具有规范性,可以将行为事实本身以外的,与行为事实价值相同的其他危害社会的生活行为,也纳入刑法规范调整的范围。价值具有永恒性,可以做到与时俱进,赋予刑法规范自身的开放性。换言之,刑法规范本身就具有开放性,根本不用担心时过境迁之后,法律条文就无法适用新形势、新情况的问题。凡是与行为事实本身的价值相同的所有生活行为,包括过去已经发生的,现在正在发生的,未来将要发生的,这些生活行为就是所谓的刑法用语(行为整体)“可能具有的含义”。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语境下,如何区分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一直是刑法学永恒的课题。然而,一旦认识了刑法规范本身具有事实与价值、形式与实质有机统一的属性,刑法学上这个永恒的课题就迎刃而解了。一个生活行为是不是某个刑法规范适用的范畴,只要这个生活行为,与刑法规范字面含义描述的行为事实在形式与实质这两个方面相同,意味着该生活行为与该刑法规范字面含义描述的行为价值相等,就代表该生活行为属于该刑法规范适用的范围。这个生活行为就包括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之中。因此,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是有明确界限的,凡是既符合刑法规范的形式特征,又符合刑法规范的实质特征,就属于被允许的、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扩大解释;否则,就是类推解释。只有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同时符合,犯罪才能成立。形式与实质两者之中,有一个不符合,另一个也不会符合,犯罪不能成立。
刑法如何解释,刑法理论界仍在黑暗中摸索。大陆法系,海洋法系,都面临相同的困境。一是解释方法没有限定,无所适从;二是如何确保罪刑法定原则得到贯彻执行,没有可操作的具体标准。解释方法五花八门,解释结论形形色色,解释结论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既没有确定的标准,也没有可操作的规程,往往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在刑法解释上,全球刑法学界仍然还在黑暗中摸索,最显著的标志就是——如何区分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成为刑法学永恒的课题。罪刑法定原则是明确了,然而确保罪刑法定原则不折不扣得到贯彻执行的途径尚未找到,于是奇怪的事情发生了,刑法理论界不承认解释结论对与错,只承认合理与不合理、恰当与不恰当。换言之,即使是矛盾对立的结论,他们都认为是可以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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